法律國家和法律

命令規範

在 國際法中, 有強制性和決定性的規範。 傳統上最後一個類別是系統絕對多數的規定。 它們允許通過應用它們的主體的相互一致的偏差。

法律的強制性規範是較高的法律效力的規定。 他們的責任直接擴展到所有合作領域的所有主體。 命令規範是整個既定制度的基礎。

這一概念在1969年“ 維也納公約” 第53條中首次被使用。 然後在1986年的公約中得到證實。 根據這兩份文件中的第五十三條,強制性規範是在整個 國際社會 中被承認和接受的條款,作為非異常行為。 只有在同一性質的共同製度的後續情況的幫助下,才能做出改變。

鑑於上述定義,強制性規範的具體特徵也得到確定。 因此,它們專門針對國際社會,同時確定其特殊地位。 必要的規範被納入一般國際法的一套規範,具有最高的約束力(到期),因為不允許偏離他們。 這些規定不適用於使用特定,區域和 地方行為 的通常機制 。 強制性規範的改變只能通過具有同等地位的規範來實現。

在上述公約中,規定的執行時間的具體性也得到確定。 與其他方面相比,這些法律規範具有追溯作用。 因此,按照第六十四條的規定,當新規定發生時,任何其他與之相抵觸的行為不再運作,變得無效。

在反映國家責任的條款草案中,規定了規定違反強制性規範責任的特別制度。 在不履行任何其他規定的情況下,主要是受害國可以確定 責任 的 類型 並要求違規國家。 在違反規範所規定的義務的情況下,所有國家都需要合作。 這是必要的,以防止不遵守既定規定。 但是,受害方對違法者採取制裁(反措施)的權利不應涉及強制性規範引起的義務。

作為一個獨特的特徵,應注意這些條款的通常起源。 在一些普遍的國際條約 (例如“日內瓦 政治,公民權利 公約” )中,有禁令。 他們的執行水平與強制性規範相似,但並不完全相同。 這是因為前者是針對這些條約的成員國而不是整個社會的。

應該指出的是,國際法原則並沒有界定具有強制地位的具體類型的規範。 同時,鑑於立場的相似性,有一些可歸因於這一類別的規定。 這些行為特別包括:國際法中的原則和主要目標,確定國際社會道德標準的規定,歷史上是固定的,在尊重人權,土著人民,少數民族和在少數民族人權方面建立一定程度的人道主義其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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